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1年X月,原审原告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丙某是多年的好朋友,乙某系丙某的姑父,我通过丙某与乙某相识。2010年11月25日左右,乙某和丙某以天意商城店铺急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我借款,考虑到这种关系,我在手头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便通过用自己房子做担保的形式向他人借款40万元,并委托丁某在先行支付12000元利息后将剩余38.8万元于2010年11月26日分两笔全部汇入乙某的卡上,后我多次向乙某催要该款,乙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某立即返还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丁某当庭证实其向乙某账户内的转款行为系受甲某的委托,其与甲某之间另行存在借贷关系,故甲某系本案适格原告。根据甲某自述、证人丁某证言及银行转账凭条证实,甲某系因他人向其借款而向丁某借款,丁某按照甲某的委托直接将38.8万元存入乙某账户,乙某取得该款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本院不能认定诉争款项为乙某的不当得利,故甲某的起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甲某的起诉。
裁定后,甲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乙某账户打款的行为是我向乙某借款,既然乙某否认是借款,乙某取得此款就是不当得利。本案属于某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审理。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乙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甲某自述向乙某账户打款的行为系其向乙某借款,尽管乙某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确认乙某取得该款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故法院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乙某的不当得利。甲某应根据双方之间存在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故甲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甲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喖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