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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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郭某、张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设宴招待到其家中串门的王某丙、王某乙和被害人郭某三人,在喝酒说话过程中,因郭某让张某不要相信自己与张某的妻子相好的传言,张某便持酒瓶、烟灰缸等物击打郭某头部等部位,并用脚跺郭某身体,将郭某致伤。郭某所受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经鉴定,郭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指控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和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具有自首情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张某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6时许,遂平县X组的郭某与一起打工的工友王某丙、王某乙到被告人张某家找张某的妻子李某丁,让李某丁和他们一起到玻璃厂干活。张某在自己家中设宴招待郭某等人,在喝酒说话过程中,因郭某让张某不要相信自己与张某的妻子相好的传言,张某听后很生气,随手拿起茶几上的玻璃杯等物砸向郭某头部,并用脚跺郭某身体,将郭某致伤。郭某所受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经鉴定,郭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郭某头部受伤后造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某、入某记录及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实郭某伤情某住院治疗情某。

3、证人王某丙(又名王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和郭某、王某乙等人在白某某家吃过饭后去张某家,找张某的妻子李某丁,想让李某丁继续和他们一起跟着白某某干活。到张某家后,张某接待了他们。由于郭某说了一句让张某不要相信别人说其和张某的妻子李某丁相好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张某用茶杯等物朝郭某头上砸去,又用脚朝郭某身上跺,郭某头当时就被砸流血了。后来他把白某某叫到张某家,经过劝说,张某才让他们把郭某送到医院治疗。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郭某、王某丙等人到张某家后,张某接待了他们。他去趟厕所,等他回到屋里就看见郭某脸上和手上都有血,当时他没敢吭气就坐到王某根旁边。接着,张某站起来用脚朝郭某肚子和腿上跺几脚,他和王某根去拉,张某不让拉,当时张某妻子李某丁也出来拉。后张某从屋里掂一瓶白某分给他和王某根他们三个人喝,喝酒时张某不停地问郭某到底和李某丁是啥关系,郭某不停地说和李某丁啥关系也没有。他们三人把酒喝完后张某拿个玻璃杯朝郭某砸去,具体砸哪他没看清,后来他酒劲上来就不清楚了。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郭某、王某丙和王某乙三人骑摩托车到她家时,她正在床上睡觉。她丈夫张某拿出白某在客厅里陪郭某等三人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郭某对张某说:“别人说他和李某丁关系好”。张某问:“怎么个好法,这话是谁说的”郭某说:“是白某某说的”。她听见有玻璃碎的声音,就赶紧起床出来,看见郭某在沙发上坐着,眉头正在流血,地上有摔碎的酒瓶子。她说:“大过年的,你们是来找人干活的,还是找事的”她丈夫非常生气,拿起茶几上的玻璃水杯朝郭某砸去,她赶紧从后面抱着张某,是否砸着郭某她没有看见。她要求郭某把白某某叫来把这个事说清楚。半个小时后,王某丙把白某某喊过来,白某某不承认说过她和郭某关系好的话,张某就用脚踢郭某,又搬茶几要砸郭某,都被她拦住了。后来,郭某就坐着白某某的车走了。

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他请郭某等人吃饭,并让他们给其找订玻璃箱子的熟手。下午王某丙到金牛玻璃厂喊他,他到张某家后,见张某坐在客厅北侧的沙发上,李某丁站在客厅的门口处,郭某在客厅西侧的地上侧躺着,脸上有血迹。王某丙将他介绍给张某后,张某问他是不是他说的郭某给其妻子好他给张某说:可能郭某说的有口误,他的意思是让郭某等人给找些订玻璃箱子的熟手。他让张某出去后再说,张某从沙发上站起来,用脚往郭某头上跺一脚,后来又掂起木茶几往郭某胯部砸了一下,最后他开车将郭某送到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

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她丈夫郭某被打时,她正在郑州打工。2011年2月11日,她赶到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看见郭某时还昏迷不醒,郭某头上有口子,眼圈周围有淤血,右胳膊肘处有几道玻璃划烂的口子,衣服都划破了。她听说是因为言语差错和李某丁的丈夫发生争执,李某丁的丈夫将郭某打伤了。

8、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白某某请他和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在遂平县南关金牛玻璃厂吃饭喝酒。期间,白某某说人手不够,让帮忙找几个熟练工人。下午四点多,他和王某丙、王某乙骑着摩托车到三里桥张某找李某丁,开门的是李某丁的丈夫张某。张某把他们让到客厅,拿出酒让他们喝,在喝酒的过程,他给张某说明了来意,并说原来和李某丁一起干活,关系不错。张某听后就生气了,问他为啥和其妻子关系不错,说着拿起茶几上的玻璃杯朝他头上砸去,他的头右侧被砸流血了。张某又到他跟前,拿起茶几上的一个玻璃烟灰缸朝他头的右侧猛砸。后来,张某又跺他几脚,后来发生的事情某记不起来了,等他醒来已是两天以后了。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郭某等人到他家后,他拿出两瓶白某和他们边喝边聊。在喝酒过程中,郭某对他说:“人家说我和你老婆相好,没有那回事,你别相信。”他一听很恼火,问是谁说的郭某不说是谁说的,他就拿起桌子上的玻璃杯朝郭某砸去,没有砸住。他又拿起一个烟灰缸砸,可能砸住郭某身上了。他很恼火,就掂起一个空酒瓶,把茶几掀翻,上前朝郭某头上砸去,砸到郭某头左边靠上一点,当时郭某头就流血了。王某丙、王某乙拉他,他妻子李某丁也从卧室出来拉他。他让郭某说是谁说的,郭某说是白某某说的。他说让白某某过来,白某某过来后不承认,只说是口误。他又上去朝郭某身上跺,被几个人拦住。最后郭某等人坐白某某的车走了。

10、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

11、谅某、收条。

12、张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某,应酌情某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张某具有自首情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应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所辩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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