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银辉,被上诉人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系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分别在2008年1月27日、2008年3月21日给被告发结合剂6.27吨、6.27吨、6.72吨,货款共计x元。被告在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后未支付货款。2008年7月11日、2009年元月20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西欣在被告公司领款共计12万元,并给被告公司出具领款凭证和借据。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双方均已认可,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承认收到货物和原告出具的价值x元的增值税发票,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人员李西欣在被告处取款12万元的领款凭证、借据,原告也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被告支付原告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x元应当归还。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所致,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对于多余的部分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零一十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6元,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
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方与对方是长期的供货合同关系,并不是仅有2008年1月27日、2008年3月21日两次货物买卖。2、对方起诉的诉讼标的是x元,法院不能依职权给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我方提交的证据是针对对方的诉讼请求而举证,对于对方没有主张的债权,我方没有义务举证反驳。4、增值税发票是对方出具的,而不是我方提交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
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二审辩称: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系货物买卖关系,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系货物结合剂,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自2006年8月l8日至2008年元月29日停止供货,至今被告仍欠货款x元,对方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平洋耐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一审时对该事实均已认可,且有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支付对方货款x元并未超过郑州平洋耐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方的诉讼标的为x元,法院不能依职权给对方增加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正大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