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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18日22时50分,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铁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铁西区X路口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苗某某逃逸。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09年6月18日22时,我在一饭店吃饭后,我骑着摩托车沿铁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也摔翻了。我无驾驶证,我骑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2009年5月开始我在淇县鹤翔门业上班,发生事故后我妻子冯某某两次告诉我交警队人员传讯我到案,也听说交警队到厂里找过我,我没去。直至10月22日我在家中被抓获。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09年6月18日22时50分许,我骑电动车带着我女儿高某沿铁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袁庄村口东约45米时,我和女儿从背后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翻在地,电动车翻后压住了我女儿的腿,车把顶住了我的胸口,我把女儿扶了起来,这时旁边有人打了110、120电话。

3、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高某肝、脾破裂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肝脏破裂修补术后、脾脏破裂行切除术后分别属于10级、8级伤残。

5、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经查未发现苗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7、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预审终结报告:证明本案2009年8月7日立为刑事案件,民警于8月7日、8月18日两次到苗某某家中传讯苗某某,通知其妻冯某某,但苗某某未到案;8月28日对苗某某实施上网追逃,10月22日苗某某被抓获归案。

8、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苗某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淇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淇县铁西区X路口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某、高某受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苗某某逃逸。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苗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包括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高某某、高某受伤,其中高某之损伤属于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刑事案件立案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苗某某均未到案,属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苗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玉梅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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