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车辆发生相撞,致被告车上人员冉中华死亡,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进行赔偿。2009年8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19,898元,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31,385元,原、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11月18日法院从原告处执行了款项119,898元。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19,898元,并偿付利息(从2009年11月20日执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3、特种转帐借方传票。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告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负有过错。原告对被告的债务负有连带义务,原告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款项119,898元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19,898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19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王宜兰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刘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