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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存春于2011年5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梅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6日在某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梅某。被告经常醉酒,性格暴躁,酒后无故殴打原告,不尊重原告的性自主权。出于对小孩的考虑,原告一直忍让。直到梅某独立生活后,原告搬到其妹妹处居住,至今已经分居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无嗜酒习惯,性格温和,没有殴打、强迫原告。双方在2010年3月因务工原因才分开生活,分居只有一年多,没有两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梅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6日在某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严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某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现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妥当处理婚姻生活中的问题,彼此缺乏合理的沟通和交流。现原告要求离婚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之被告梅某表示不愿意与原告严某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多注重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存春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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