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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胜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胜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春胜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春胜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春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3年10月1日到春胜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反而被告提供的物证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却证明了被告李某从2003年10月1日起与原告春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李某与原告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从2003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春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底没有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更不存在“每天与硅某、硅某、磁选机为伴”的事实。另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7月1日,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李某与春胜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所举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与春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春胜公司主张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春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春胜公司未举出已解除或终止与李某之间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李某请求确认与春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春胜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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