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某甲、李某某、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8—20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袁某某、李某某在台前县X乡前赵某以“公司”搞宣传、免费发送日用品试用为幌子,发给群众领取物品卡,凭卡领取物品。骗取群众信任后,又发送低价购买的“水宜生保健水杯”(批发价18元)和“免火王某效节能再煮锅”(批发价48元),领取一个“水宜生保健水杯”要交100元押金,一口“免火王某效节能再煮锅”要交200元押金,收取押金后三人逃走。共骗取丁某某、韩某某、蒯某某等30人现金5550元。案发前该款已全部退还群众。为证实上述犯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韩某某、蒯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肖××、饶××、李××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均辩称自己是受被告人赵某甲的雇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20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袁某某、李某某在台前县X乡前赵某以“公司”搞宣传、免费发送日用品试用为幌子,发给群众领取物品卡,凭卡领取物品。骗取群众信任后,又发送低价购买的“水宜生保健水杯”(批发价18元)和“免火王某效节能再煮锅”(批发价48元),领取一个“水宜生保健水杯”,要交100元押金,一口“免火王某效节能再煮锅”要交200元押金,收取押金后三人逃走。共骗取丁某某、韩某某、蒯某某等30人现金5550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等19人得到退赃款共计3500元。被害人高某某、赵某乙等9人赃款未退回,计款13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韩某某、蒯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肖××、饶××、李××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做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甲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袁某某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刘继红
助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