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淇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因不服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与被告闫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就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合并审理。2010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诉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理由如下:一、原告是淇县人民政府所属的事业单位,没有招收人员的自主权,依法不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双倍工资;二、被告常年严重旷工,理应不拿工资,更不能获得双倍工资;三、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准备履行时,被告反悔了,仲裁机关应当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予以裁决;四、2010年4月14日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有用工自主权,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庙口房管所工作,均按规定签了到;原告没有履行和解协议附加的条件,所以,和解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2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300元。2008年元月月工资涨为500元,一直到2009年9月。2009年10月,原告停发被告的工资。自始至终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供的签到册显示,被告工作期间旷工严重。
原、被告因履行劳动合同事宜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就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尚未履行,2010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请求裁决原告:1、补缴1998年8月至2009年9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2、补发1998年8月至2001年10月之间的工资,并按所欠工资5倍支付赔偿金;3、补发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480元,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差额450元,并按所欠工资5倍支付赔偿金;4、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5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1、缴纳2001年2月至2009年9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元;3、驳回其他请求。被告无异议,原告不服裁决第1、2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多年在原告的管理、指挥、安排下提供劳动,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有权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的种类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为其“补缴1998年8月至2009年9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15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01年2月至2009年9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及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没有明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种类,也就是说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具体、不准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因此,被告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两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两倍工资差额5500元。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外,我国尚未有对事业单位招收工作人员作出另行规定的法律、法规,原告抗辩其没有招工自主权、不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签到册显示被告工作期间旷工严重,但是原告按月为被告全额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以被告常年严重旷工为由抗辩被告不应获得双两倍工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1年2月至2009年9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2009年12月5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2010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所以,被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被告申请仲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予以裁决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支付被告闫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两倍工资差额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郝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