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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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向被告业务主管殷某要求乘坐美国西北航空公司的航线,于2007年5月25日从上海到日本东京,再从日本东京转机到美国底特律,返程是2007年6月30日,从美国纽约到美国底特律,再从美国底特律转机到日本东京,然后从日本东京转机到上海。但是,被告出票时的航程却是于2007年5月25日从上海到日本东京,从日本东京转机到美国底特律,再从美国底特律转机到美国纽约,返程是2007年6月30日,从美国纽约到美国底特律,再从美国底特律转机到日本东京,然后从日本东京转机回到上海。殷某解释机票价格是一样的,可以中途在底特律下机。2007年6月29日,原告在纽约按预定航程准备回国,在向美国西北航空公司预定座位时被告知:因原告没有按预定航程乘坐,在底特律中途下机。原告的返程航班已被取消,返程需要重新签票,付手续费后,申请新航程才能乘坐。为尽快回国,原告在网上预定了7月11日的返程票,为此支付429美元。回国后,原告至被告处交涉,发现被告对不按原预定航程乘坐,中途下机将被取消之后所有航程的规定并不了解,从而误导原告。原告为此事向相关部门投诉未得以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在经营中不仅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反而对原告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致原告的财产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签票费429美元(按照2007年6月30日100美元对换人民币的中间价761.55元来折算)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67.05元、误工费2,045.40元、证据制作费131元、取证费80元、车费248元、复印费277元、电话费100元、翻译费675元、美元存款利息78元、邮递费30元,共计6,931.45元。

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400元,购买美国西北航空公司的往返机票,去程为2007年5月25日,从上海浦东-日本东京-美国底特律-美国纽约,返程是2007年6月30日,从美国纽约-美国底特律-日本东京-上海浦东。2007年5月25日,原告从上海浦东机场离境,经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转机,到达美国底特律机场,放弃了美国底特律-美国纽约的航程。2007年6月29日,原告在向美国西北航空公司预定次日返程座位时,被告知因其在底特律中途下机,返程航班已被取消,需重新签票,支付手续费后,才能申请新的航程。为尽快回国,原告支付429美元,改签了7月11日的返程票,从美国纽约-美国底特律-日本东京-上海浦东,于7月12日抵达上海浦东机场。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之后,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上海市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该两部门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均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女儿就读位于美国底特律的大学,原告持毕业典礼邀请信函申请赴美。被告向原告出票时知道原告美国之行的目的地为底特律,但被告未告知原告乘客中途下机产生的后果。2008年5月27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9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管殷某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美国西北航空公司给原告女儿的邮件及译文、原告至被告公司交涉的录音及摄像资料、原告购买机票的发票及电子机票、原告返程机票及译文、原告及女儿护照复印件、原告给上海市静安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投诉信、美国大学的毕业典礼邀请信及译文;本院向上海市静安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其女儿就读的美国大学毕业典礼邀请信证明原告去美国的目的地为底特律,本院向上海市静安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也能印证被告在出票时是明知的,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票中美国底特律仅为经停地,转机后的目的地为美国纽约,并且对原告放弃底特律至纽约航程的后果未予明示,导致原告不能按期返程,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在买卖机票的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美国西北航空公司的电子邮件及其电子机票,主张重新签票的费用429美元,按照2007年6月30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7.6155元,计人民币3,267.0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机票签票费429美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08年5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3个月期限的美元存款年利率2.75%,以2008年5月27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9432元计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计算方式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书及2007年5月-2008年4月请假及所扣工资情况表、2007年2-12月及2008年1-8月的税单、2008年5月27日请假的证明,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另因飞机票延误6月30日不能回国,2007年7月2-12日计9个工作日误工,2007年9月12日到上海市静安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及10月29日在该处调解计2个工作日误工,2007年共计主张11天误工,2008年3月10日在上海市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及2008年5月27日至法院起诉计2个工作日误工,2007年按每月20.92个工作日计算,2008年按每月21.75个工作日计算,共计主张误工费1,853.26元。本院认为,原告由于机票改签延期回国产生的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昆山工作,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投诉及起诉期间不能工作而产生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被告及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以及两张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主张查档费80元;原告提供上海海莘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及上海水产大学摄影彩扩中心的发票,主张录音及摄像的制作费131元;提供复印费发票,主张复印费277元;提供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发票,主张翻译费675元;提供向本院邮寄证据的邮政快递费收据及邮件详情单,主张快递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上述事项有助其法律救济的实现,其主张的制作费、翻译费、快递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查询上海华侨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查档费为40元;根据原告诉讼资料的复印量,本院酌定原告的复印费为170元。

原告称去美国西北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被告公司、上海市静安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工商局共计6次,主张交通费24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往返距离,以原告一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计,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20元。

原告称与上海市静安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工商局联系,主张通讯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两处投诉、调解过程中,与相关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其通讯费为5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签票费3,267.05元及利息70元、误工费1,853.26元、查档费40元、制作费131元、复印费170元、翻译费675元、快递费30元、交通费120元、通讯费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薏

审判员郑琳

代理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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