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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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李某某非法制造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7月17日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4年5月16日被刑满释放。2008年8月3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6日涉嫌非法制造发票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被告人吕某某自2008年10月份以来伙同他人雇佣李某某多次印制山西、河北、天津等地的假发票。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前县益康足疗院内正在印制假发票时被当场抓获,缴获山西省定额刮奖假发票半成品x份,山东省定额刮奖假发票100份,山西省服务业假发票25份,河北省保定市饮食业定额假发票半成品x份,河北省衡水市饮食业定额假发票半成品x份,河北省衡水市饮食业发票100份,印刷机2台。

事实二、2009年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以每本5元的价格出售给台前县X镇X村刘某某天津市定额假发票1500本(x份)。

事实三、2008年7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将山西省地税餐饮服务业定额假发票3700本(x份)放在山东省莘县樱桃园至太原的客车上准备卖给他人时被查获。为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雇佣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印制假发票。200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前县益足疗院内正在印制假发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山西省定额刮奖假发票半成品x份,山东省定额刮奖假发票100份,山西省服务业假发票25份,河北省保定市饮食业定额假发票半成品x份,河北省衡水市饮食业定额假发票半成品x份,河北省衡水市饮食业发票100份,印刷机2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其伙同刘某法并以每月2000元工资雇佣李某某多次印刷假发票,印好假发票后准备卖给他人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刘某法雇佣其在台前县益康足疗院内印制假发票被抓获的过程;李某某对吕某某、刘某法照片进行辩认,证实吕某某就是雇佣其制造假发票的人;被告人吕某某对刘某法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刘某法就是其制造假发票的合伙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台前县益康足疗院内查获的河北省等地的假发票并予以扣押;李某某记录本内容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刘某法支付其工资及其它花费情况;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迎泽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03年7月17日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于2004年5月6日被刑满释放。

事实二:2009年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将非法制造的天津市定额假发票1500本(x份)以每本5元的价格出售给台前县X镇长刘某的刘某某,然后刘某某将假发票销往天津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份,其将雇他人制造的假定额发票1500本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城关镇X村的刘某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吕某某手中两次购买假发票,然后卖到天津市的事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9月7日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假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事实三:2008年7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将山西省地税餐饮服务业定额假发票3700本(x份)放在山东省莘县樱桃园至太原的客车上准备卖给他人时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8年7月7日通过樱桃园至太原的公共汽车将九箱假发票欲销售给太原的赵××和“任哥”并被查获的经过;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打电话与台前县一姓李某男子联系,两次购买假发票的事实;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吕某某经常找他帮忙用寿张发往石家庄的客车上拉货,不清楚拉什么东西;山东省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7月7日在莘县樱桃园至太原的客车上查获山西省地税定额假发票3700本,经查,该发票系台前县X乡X村吕某某送的货,抓获吕某某后,吕某某对通过客车向山西赵××等人出售假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有当场查获的假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其它普通发票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其它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第一、三起犯罪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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