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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衡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初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经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所购房产均等分配,购房欠款x元共同偿还。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尚有夫妻感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冯某某两家相离不远,双方从小相识。2006年1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5月8日双方在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0月23日婚生男孩冯某。自2008年2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上双方父母的介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7月13日,原告初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旧分居生活,既没有通信联系,更未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手购买了一套住房,为购房向原告父亲周某乙借了x元现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冯某某同意与原告周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冯某由被告冯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生活费、教育费某告冯某某自愿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所借周某乙借款x元,原告周某甲自愿偿还;

四、座落在衡南县X镇X路金瑞花苑小区X栋X单元X房(面积125.83)产权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科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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