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许霞、人民陪审员韩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争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结婚登记。婚礼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协调未果,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接受原告10万元彩礼,而只是3万元,自己用之买了三金,其他买了结婚用品留在原告家中,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当年农历5月28日订婚,农历10月19日举行典礼,2010年农历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期间,经媒人手被告接受原告彩礼x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实际接受原告的彩礼数额多少,应否返还;二、、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什么,原告应否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日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和江某某前段时间因感情方面的原因闹矛盾,现我想通了,决定与江某某好好过,否则,我收到的江某某的彩礼钱10万元如数返还,保证人李某某”,2、无时间和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李某某保证以后和江某某好好过如以再犯返还他所有赔偿”。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系在原告殴打后,原告母亲书写,强迫自己签的名,当时自己年龄小,不知道后果。本院认为,订婚时的彩礼经由媒人手符合常理,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x元,而在订婚前即私下给被告x元,不合常情;原告虽有被告签名的保证书,但原告母亲也承认被告写不好字自己书写好让被告签的名,而其提供的被告自己书写的保证上被告所说的是“返还所有赔偿”,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实被告接受其10万元财力的证据,故其证据证实被告接受其10万元彩礼的效力,本院不予彩信。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实个人财产在原告家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的财产清单有异议,称只有棉被四条、毛毯一条、床单六条在自己家。因被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被告又不予全部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家的有棉被四条、毛毯一条、床单六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认识,当年农历5月28日订婚,农历10月19日举行典礼,2010年农历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期间,经媒人手被告接受原告彩礼x元。被告在双方典礼时带到原告家棉被四条、毛毯一条、床单六条。
本院认为: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当事人一方要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与原告未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但彩礼系基于双方的婚约产生,被告也按照约定与原告典礼同居生活,故彩礼可以适当返还,本院酌定x元。被告典礼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也应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诉称的10万元彩礼,因其证据单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他个人财产,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故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二万五千元。
二、原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棉被四条、毛毯一条、床单六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原告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