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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左某某、阳某某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系衡阳某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个体户,系被告唐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某人,农民。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左某某、阳某某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科、人民陪审员蒋康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某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4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左某某于2007年购买一辆二轮摩托车,2009年9月14日,被告左某某将该车以旧换新出售给在衡南县X镇钱江摩托车专卖店店主即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夫妇。2009年12月20日18时10分,原告谢某某途经C32线10KM+800M地段,被该辆摩托车撞倒,入院住院治疗,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二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左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补助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29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唐某甲在衡南县公安局交警队三塘中队的陈述笔录。用以证实左某某于2007年2月3日购买x-2J牌型号二轮摩托车,在2009年9月14日将该车以旧换新卖给三塘镇钱江摩托车车行老板唐某甲,唐某甲无法提供转卖车给谁的证明。2009年12月20日18时10分,驾驶人驾驶此辆无牌摩托车到G322线10KM+800M处,将行人谢某某撞倒致伤后逃逸现场,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某赔偿责任。

2、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谢某某在医院治伤情的诊断情况。、

3、衡阳某中医医院病程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谢某某住院的病历记录。

4、2010年3月2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伤者谢某某:1、重型颅脑损伤(左某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右侧偏瘫;左某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左某额颞顶部脑膜脑膨出),右侧腓骨头骨折,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尿路感染。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II级。3、住院期间陪护贰名。4、终生完全某理依赖壹名。5、遵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后期康复医疗费用20万元。

5、2010年2月6日衡南县X乡X村委会及衡阳某蒸湘区X街道金山社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谢某某已随子女在衡阳某居住多年。

6、医疗费用及法医鉴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谢某某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为x.73元,脑神经外科治疗费用为x.92元;在衡阳某中医院住院费用一笔为x.9元,一笔为x.1元;南华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金额为x.65元。

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通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1、3、4与自己无关,认为证据5,谢某某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确定赔偿;对证据6,认为原告谢某某在农村有合作医疗,应有赔偿。被告左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阳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自己无关。

被告唐某甲、唐某丙代理人曹某某辩称,对原告谢某某的事情深表同情,但唐某甲、唐某丙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就其辩称理由,二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7、2009年12月29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唐某甲、唐某丙不是交通事故肇事者。

8、2009年12月28日协议书。用以证实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预付2000元治疗费用,以后按责任处理。

9、证人尹国庆的证词。用以证实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将已旧换新的红色火鸟牌二轮摩托车转售给被告阳某某。

10、证人周某华的证词。用以证实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已将以旧换新的红色火鸟牌摩托车难售给他人。

11、证人谢某华的证词。用以证实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已将以旧换新的红色火鸟牌摩托车又转售给被告阳某某。

12、2009年12月28日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塘中队协查通报。用以证实事故肇事者未归案。

13、提供x光碟一张。证明有证人证实被告阳某某购买了火鸟摩托车一辆。

14、提供手机信息,手机号是x。用以证实肇事者是阳某某。

对被告唐某甲、唐某丙提供的证据,被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9、10、11属于伪证,且证人均不能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13、14属于逾期证据,且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7、8、12与被告阳某某无关;被告左某某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左某某口头辩称,我是将摩托车以旧换新出售给了唐某甲、唐某丙,我不是肇事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左某某就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某某辩称,我从来没有向被告唐某甲、唐某丙购买过摩托车,也从来没有因摩托车而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原告谢某某所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答辩人阳某某毫无关联,答辩人阳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就其辩称理由,被告阳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5、阳某某身份证。用以证实阳某某的身份。

16、证人罗斌的证词。用以证实阳某某只有一辆深蓝色太子式摩托车,并没有其他品牌的摩托车。

17、证人罗善灿的证词。用以证实阳某某只有一辆深蓝色太子式摩托车,没有其他摩托车。

18、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与阳某某无关。

对被告阳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及阳某某的代理人对出庭证人均进行了询问。

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经庭审质证,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合议庭认为均具有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谢某某属于农村户口,而该证据只证实原告谢某某在城市随子女生活,并没有说明是随哪个子女生活,证据的内容有失客观性,故证据5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唐某丙、唐某甲提供的证据7、8,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唐某甲、唐某丙提供的证据9、10、11三位证人证言,合议庭认为,被告唐某甲、唐某丙的的委托代理人用被告阳某某的照片给证人进行指认,难免让人怀疑通过照片,让作证的证人记住阳某某长相之嫌。而且三位证人在被告唐某甲、唐某丙摩托车店购车后,却对一陌生人记得这么清楚,也违反常理。再者被告唐某甲作为摩托车出售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公安部门陈述均无法记清将摩托车出售给谁了,而证人却记得这么清楚,更让人不可信。又三位证人均不能出庭作证,故证据9、10、11不具有证据“三性”要求,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3、14是逾期证据,且不具有证据“三性”要求,不作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2,具有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15、16、17、18,通过庭审质证,结合本案的全某证据进行分析,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购买一辆厂牌型号x-2,车身颜色为红色的二轮摩托车。2009年9月14日,被告左某某将该车以旧换新卖给三塘镇钱江摩托车行老板唐某甲、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丙无法提供将该二轮摩托车转售给谁的证明。2009年12月20日18日10分,驾驶人驾驶该二轮无牌摩托车行至G322线10KM+800M地段,将行人即原告谢某某撞倒致伤后逃逸现场。驾驶人即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公安部门投案。原告谢某某伤后,于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2月2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65元,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5月24日在衡阳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共计花去医疗费用为x.5元。2010年3月2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某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右侧偏瘫;左某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左某额颞顶部脑膜脑澎出)右侧腓骨头骨折,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尿路感染。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II级。3、住院期间陪护2名。4、终生完全某理依赖壹名。5、遵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万元。原告谢某某花去鉴定费用500元。以上合计原告谢某某共花去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用总计为x.65元。原告谢某某以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左某某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左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生活补助金、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被告唐某甲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于2010年1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本院追加阳某为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追加阳某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0日18日10分,驾驶人驾驶无牌照的x-2红色摩托车将原告谢某某撞伤后逃逸,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逃逸的驾驶人承担全某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至今未到司法部门投案。被告左某某将自己的2007年12月3日购买的摩托车以旧换新的方式出售给三塘钱江摩托车行老板唐某甲、唐某丙。被告唐某甲、唐某丙购买该车后,无法提供再转售该摩托车给谁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应属于该事故摩托车的车主。依据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损害的,应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丙承担全某责任。被告左某某以旧换新已将该摩托车出售给被告唐某甲、唐某丙,摩托车所有权已转移,故被告左某某辩称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唐某甲、唐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项目合理部分计算如下:医疗费用x.5元,后期康复医疗费用20万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6536元[49元×152天(2009年12月20日-2010年5月24日)=6536元];护理费x元,(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43元×152天×2人=x,出院后护理员1人,43元×20年×365天×1=x元)。因原告在起诉中只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x元,故本院以x元为准;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贴5472元(12元×3人×152天=5472元);营养费,因原告没有诉请,不予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15年×90%=x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x.5元。扣减被告唐某甲、唐某丙支付的2000元为x.5元。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及其代理人曹某某认为原告谢某某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虽然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存在认知障碍,但她仍应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又辩称认为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委托行为不当的辩称理由,原告谢某某委托全某某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的子女李小华等人对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行为不持异议,故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行为并无不当,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又辩称认为,唐某甲、唐某丙不是适格的被告,又认为该摩托车已转售给被告阳某某,二被告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唐某丙、唐某甲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唐某甲在交警部门确认自己以旧换新购买了被告左某某的摩托车,但无法证实将该摩托车转售给谁了,更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摩托车转售给阳某某了,故被告唐某甲、唐某丙是事故的机动车车主,应承担责任。被告唐某甲、唐某丙以摩托车已转售给阳某某为由,要求本院追加阳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阳某某为被告后,经审理,被告唐某甲、唐某丙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摩托车出售给了阳某某。故唐某甲申请追加阳某某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丙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左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阳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5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辉

审判员邹科

人民陪审员蒋康厦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某华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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