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个体。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个体。
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宁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伟奇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合同,共同经营蛇类生意,原告依将3000元出资款交付给了被告,现由于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同意拆伙,并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整。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分期分批,退还原告出资款x元,但合伙经营期间出现亏损2000元,原告应承担1000元亏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被告各出资x元共同经营蛇类生意,原告罗某某依约分三次共向被告尹某某支付了出资款x元整。由于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现双方同意拆伙,原、被告各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出现的亏损1000元,被告分期分批退回原告出资款x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第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终止合伙经营合同;
二、被告尹某某自愿退还原告罗某某合伙投资款x元(已于2010年10月11日支付2400元),并在2010年10月18日前支付x元,在2011年元月20日前支付x元。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被告自愿各3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宁建辉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