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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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彩、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王建华找原告帮忙完成揽储任务,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10月20日及2010年元月20日分三次在被告处共存款22万元,存期均为两年,利率分别为年息5厘4和3厘33,王建华给原告出具有加盖“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章”的存单。之后,原告到被告处支取本息,被告以原告存款被王建华挪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有被告的正式存单,被告应依据原告持有的存款凭证支付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中辩称: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本案系原告与王建华之间的个人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故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应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兑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0年元月20日,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王建华为完成揽储任务,请求原告帮忙。原告分三次共在被告处存款22万元,存款期限均为2年,王建华给原告出具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章”的存单,存款单上个人名称均为“关某力”,并注明“壹年一分红利”。后原告到被告处支取本息时,被告以原告存款被王建华挪用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王建华于2010年4月份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临颍县公安机关某捕,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建华利用其作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的职务便利,挪用储户存款x元,进行营利活动,给部分储户付高息及利息,或借贷给他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建华出具的河南省城区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王建华在公安机关某供述和调查关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建华利用其在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方式挪用储户存款的事实已有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建华利用职务吸收储户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单位职工王建华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应支付原告存款。原告请求的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本案系原告与王建华之间的个人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应承担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王建华系被告单位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本金的责任。辩称关某力与原告不能证明是一个人,临颍县公安机关某询问王建华时,王建华对此事进行了说明,能够印证原告关某某与存单上署名“关某力”是同一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关某某存款x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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