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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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聋哑人,绰号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春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聋哑人,绰号瘦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聋哑人,绰号小X、刀某、胖子),曾用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俊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聋哑人,绰号歪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刘某、吴某、魏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某、吴某、魏某、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柴某在网上聊天认识,后预谋在郑州市抢劫,王某介绍被告人魏某与柴某认识,三人商量抢劫财物,由王某、魏某销赃。柴某遂联系被告人刘某、吴某具体实施,由柴某出资、魏某联系各被告人在郑州市X区时尚x租房居住。2010年7月至8月间,由柴某选择单身开车女性,刘某拦截车辆并阻止被害人追赶,吴某抢包,王某、魏某销赃,先后抢劫作案六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刘某、吴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向东50米处,拦截被害人赵一X的车辆,刘某打开车后门阻止赵一X追赶,吴某将赵一X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黑色三星I617型手机一部。手机由被告人魏某、王某以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赵二X。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柴某、刘某、吴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口,拦截被害人刘XX的车辆,刘某抓住刘XX的胳膊,吴某将刘XX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金色长江M007手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诺基亚x手机各一部、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x手机被丢弃,金色长江M007手机由被告人魏某、王某以50元的价格卖给赵二X。

3、2010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刘某、吴某伙同“吉林”(真实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X路X街口,拦截被害人腰XX的车辆,刘某抓住腰XX的胳膊,吴某将腰XX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2万元。

4、2010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刘某、吴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菜市场门口,拦截被害人张XX的车辆,刘某抓住张XX的胳膊,吴某将张XX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500元美金和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星E848型手机一部。

5、2010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刘某、吴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口拦截被害人武XX的车辆,刘某捂着武XX的眼睛并把武的头摁在方向盘上,吴某将武XX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白色CECT-A606型手机一部。手机由被告人魏某、王某销赃,魏某将手机送人。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0年8月23日9时30分,被告人柴某、刘某、吴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向西300米处,拦截被害人高XX的车辆,刘某抓住高XX的胳膊,吴某将高XX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4704元的白色苹果牌16G手机一部。手机由被告人魏某、王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赵二X。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一X、刘XX、腰XX、张XX、武XX、高XX的陈述,证人赵二X、翟XX、田XX、徐XX、李一X、李二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鉴定结论,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各被告人归案后,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柴某、刘某、吴某、魏某、王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共同预谋抢劫事实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柴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柴某对郑州市不熟悉,一切都靠魏某、王某的安排,抢劫犯罪是被动的;原判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吴某来郑州市比较晚,前四次抢劫未参与;原判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魏某、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其行为是销赃,而不构成抢劫犯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柴某、吴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作案六起,抢劫财物x元人民币和500美元,上诉人魏某、王某参与抢劫作案四起,抢劫财物x元人民币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吴某、魏某、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听从魏某、王某安排,被动抢劫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柴某来郑州市后,伙同上诉人王某、魏某共同预谋,又联系刘某、吴某等人具体实施,其行为积极,作用明显,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其被动抢劫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前四起抢劫未参与的理由,经查,其参与全部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且所供时间、地某、作案手段及情节等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魏某、王某均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是销赃,而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某、王某事前伙同柴某共同预谋抢劫,将劫取的财物进行销赃,属于抢劫过程中分工不同,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各上诉人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多次抢劫或者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各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人虽然是又聋又哑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情节,但其专门选择单身开车女性作为抢劫对象,在马路上公然拦截车辆实施抢劫,犯罪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的作用、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及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量刑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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