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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历南、李业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妻子卢美琦为同学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前归还x元,余款x元于同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x元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在一审期间,被告辩解借条上借款人“陆某”的签名不属其本人笔迹,否认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经法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证实上述借条上借款人“陆某”签名字迹与被告样本字迹相同。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但无法达成还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立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主张借条上的“陆某”不属其本人签名,经司法鉴定证实属被告本人笔迹,故对被告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10年l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为656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陆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妻子与被上诉人是同学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并不相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一场虚假诉讼,虽然经过司法鉴定借条上借款人“陆某”签名字迹为上诉人所写,但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该借条,是被上诉人通过其他方式将上诉人的签名置于该借条上。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其借款不是事实,2010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购买到房屋,不存在资金不足问题。3、该借条的内容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人等均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仅仅是在借款人后面的签名为上诉人自己签名,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的x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妻子是同学和朋友关系,上诉人之前也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后,亲笔在借条上签名,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纯属是为了逃避债务,上诉人应归还尚欠的借款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没有向被上诉人借到本案的x元,但经过司法鉴定借条上借款人“陆某”签名字迹是上诉人所写,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借条进行否定,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签名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借款逾期后未归还给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13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廉

审判员陈历南

审判员李业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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