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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西安恒塑工贸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X。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系西安恒塑工贸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系该销售部职工。2009年12月份起,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3.3万元。2010年3月份被告离开单位,经其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25日前归还。后被告离职,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借口推拖,原告遂诉某法院形成诉某。因被告未到庭,至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借条复印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现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显系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借款3.3万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刘瑜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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