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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某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季林、朱某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海t,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诉某告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林、朱某某,被告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乔某某,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师海t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15日23时原告在下班回住(略),在棉纺路X街交叉口被一辆轿车撞伤,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急救,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左耳听力下降,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与眼睛也受了外伤。2009年5月21日,二七区人事劳动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因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7月28日向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认为,由于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已参加工伤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按照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在30天内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否则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由于原告与被告发生的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不服该载定,特诉某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82.36元;2、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20元;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600元;5、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2、出租车票据若干张;3、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4张(复印件);4、门诊病历4页;5、诊断证明书2份(复印件);6、仲裁裁定书一份;7、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正信公司辩称,1、本案已裁定作出过处理,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2、被告不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适格主体,原告应向事业管理局提出赔偿请求;3、被告只有协助办理工伤赔偿的义务,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4、原告诉某请求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正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2、劳动合同书一份;3、工伤保险证明一份;4、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某规则;2、华润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的诉某请求超出了仲裁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4、原告的民事诉某主体不正确,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原告索要的医疗费应由肇事方赔偿;6、原告索要的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7、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依据。

被告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2、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3、请假单一份;4、培训计划签到表一份、邵海珠书面证言一份、侯陈亮证言一份;5、员工手册签收单;6、员工考试试题;7、通报单;8、劳务合同书;9、异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正信公司及华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正信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某的依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正信公司及华润公司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正信公司及华润公司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正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正信公司没有签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正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及时申请工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华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正信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正信公司对证据3、4、5、6、7、9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无法核实申请人是否为原告本人,证据4中的培训计划无单位签章,原告签名,证人侯陈亮为该单位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邵海珠未出庭,证据5、6、7中的员工手册等没有原告签字,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正信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正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3月12日与被告正信公司分别签订了为期六个月的劳务合同,并被派往被告华润公司处工作,2008年7月15日23时,原告下班途中与张建华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张建华赔偿罗某医疗费5882.36元、误工费5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19.93元。原告罗某于2008年9月17日向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9年5月21日进行了工伤认定,认定正信公司职工罗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诉某支付医疗费58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800元,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罗某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申诉某罗某的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1月12日送达罗某。原告罗某不服仲裁裁决,诉某本院。

另查明,被告正信公司与被告华润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劳务人员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的,华润公司应在工伤发生后12小时内向正信公司通报情况,并协助正信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正信公司为劳务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负责处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的,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应当在知道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劳务派遣到被告华润公司工作,根据被告正信公司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由正信公司负责申报工伤。原告作为正信公司被派遣员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正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积极向经办机构报告,以及应当在知道原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正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正信公司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8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其已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由侵权人负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600元,要求明显过高,结合具体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8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某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二、四某、第二十九条第一、四某、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某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800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罗某负担5元,被告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及副本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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