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某伙同王X、王X某(已判刑)三人预谋盗窃后,到郾城区X某何X某家,盗窃山羊4只,价值960元,销赃后,三人分肥。
2、200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王X某伙同王X某、王X、王旗(另案处理)预谋后,开着机动三轮车到阴阳赵某X某赵某家,盗窃山羊26只,价值4080元。
3、2006年9月28日夜,被告人王X某伙同王X、王X某、王旗预谋盗窃后,到郾城区X某钱某家,盗窃山羊9只,价值1360元。
4、2007年6月5日,被告人王X某伙同王X、王X某、刘俊峰(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郾城区X某交界处,盗割漯河市电信分公司100对通信电缆80米,价值1344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X某全部退出赃款77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王X某供述、被害人赵某、钱某陈述;证人X某X、X某、X某X、X某、X某X、X某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投案自首证明、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X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且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鉴于被告人王X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7744元),有悔罪之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