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60岁,系段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阁,李彦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漯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7时35分,被告樊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时,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临颍县中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仁爱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等处治疗后仍有严重精神障碍,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3月1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损伤,被告樊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它费用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存在,原告有违章行为,应承担部分责任。2、我已向原告支付x元,应在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3、原告请求数额偏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7时35分,被告樊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时,与原告段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公安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颍县中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仁爱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等处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x.95元,2010年4月22日,临颍县中医院出院证明记载,需一人护理一个月。2010年7月19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段某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2、被鉴定人段某某颅脑外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残。庭审中被告樊某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处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司鉴定所对其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VIII级。”原告段某某系临颍县X镇中学教师,月工资1241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农村居民)。段某甫的母亲李玉兰(生于X年X月X日)共生有7个子女;女儿段某娇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豫x号车于2009年3月4日以樊某某名义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并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99元;误工时间从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146天,误工费月工资1241元:即1241元÷30天×146天=6038.56元;护理费标准依据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护理费住院时间加上院外护理一个月共108天,费用为4033.8元(x元÷365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伤残赔偿金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即伤残赔偿金为x.36元(x.56元×20年×30%);被抚养人李玉兰生活费726元(3388.47元×5年×30%÷7人);段某娇生活费2033元(3388.47元×4年×30%÷2人);交通费依法酌定400元;鉴定费500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法酌定x元,以上计款x.71元。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以上两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漯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付原告x.71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理由予以采纳。樊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在其承担范围内扣除也予以采信。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予采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漯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一切经济损失x.7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0元,原告段某某承担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