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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诉卫某、雷某丙、雷某丁、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某、雷某丙、雷某丁、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雷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雷某丁所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卫某使,沿横县县X路X路往那阳方向行驶,韦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三轮摩托车与桂x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新平公路X路段,两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卫某及雷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6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南公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雷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雷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卫某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卫某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为此,卫某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卫某的委托,2009年11月2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卫某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卫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6元;2、误工费8132元;3、护某7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5、残疾赔偿金7380元;6、后续治疗费49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x.6元。韦某驾驶的桂x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南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雷某丙负主要过错责任,韦某负次要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卫某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6元;2、误工费8132元(38元/天×214天);3、护某722元(38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7380元(3690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4900元(900元+4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上述几项共计x.6元。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卫某十级伤残,确给卫某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而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是对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特殊规定,该规定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可以免责,但并未明文规定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方面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投保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的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韦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卫某受到人身损害,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的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卫某误工费8132元、护某722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卫某医疗费x元,共计x元。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合计x.6元,由事故各方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分担,但卫某明知雷某丙属醉酒驾驶,仍搭乘其驾驶的车辆,放任自身危险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确定雷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韦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卫某自负10%的责任,故雷某丙应赔偿卫某经济损失x.76元,韦某应赔偿卫某经济损失7148.88元。雷某丁把报废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雷某丙驾驶,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失,应当与雷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以韦某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免除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雷某丁称其已把桂x二轮摩托车转让给雷某丙,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赔偿卫某误工费8132元、护某722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二、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赔偿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雷某丙赔偿卫某经济损失x.76元;四、韦某赔偿卫某经济损失7148.88元;五、雷某丁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卫某负担281元,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负担726元,雷某丙、雷某丁共同负担358元,韦某负担179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是由国务院下属机构保监会制定实施具有强制性效率的保险条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损失”,应当作广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与该条的“财产损失”含义是一致的,皖高法(2009)X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已明确,即是指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出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说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是会基于可预见收入的减少,是对财产损失的计算。同时《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由此可见,第二十九条的死亡赔偿金纳入“各项财产损失”的范畴。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概念不是并列概念,而是指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且,驾驶机动车为高度危险行为,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前必须取得驾驶资格,韦某在明知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对于本起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在强制性条款的约束及《解释》相关法律证实“因人身、生命、健某”遭受侵害虽不能定价,但其计算以及性质,仍属“财产损失”范畴,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意思是一致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抢救费用”以外的赔偿责任。而且根据《解释》第十条,本起事故虽然造成了卫某十级伤残,但综合考虑侵害的大小,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承担能力,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不合理。此外,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及法律依据,撤销原判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卫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卫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某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雷某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韦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卫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二、卫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多少伤残鉴定费800元应由谁承担

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在二审表示,如该公司应对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则对一审确认其应赔偿卫某误工费8132元、护某722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医疗费x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卫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雷某丙、雷某丁、韦某对一审判决没有表示异议,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雷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卫某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卫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的内容看,条款规定在发生三种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以免责,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作出规定。对于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应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作为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制度,该保险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部分强制分摊于社会,以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体现了该强制保险的社会属性。从该强制保险的属性和上述法律规定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当事人故意外),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抢救费和财产损失的支付赔偿在特定情形下作了特别规定,而对人身伤亡的损失赔偿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本案韦某无证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对受害人卫某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对一审确认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卫某误工费8132元、护某722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医疗费x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卫某的经济损失,一审根据本案事实,确认卫某自负部分民事责任、雷某丙赔偿卫某经济损失x.76元、韦某赔偿卫某经济损失7148.88元、雷某丁对雷某丙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多少的问题,卫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仍达到十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一审结合本地的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x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上诉仅同意支付1000元-2000元精神抚慰金,该款不足以抚慰卫某的精神创伤,本院不予支持。卫某申请评残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故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上诉不同意赔偿鉴定费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合理。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上诉不同意在交强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赔偿卫某误工费8132元、护某722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鉴定费800元,共2354元,由卫某负担235元,雷某丙负担1412元,韦某负担70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卢玉梅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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