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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ay交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柴某某,男,30岁。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特别是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在女儿患病期间,不管不问。2010年正月17日,被告与其母亲先后闭门离家出走,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作为一个家庭,夫妻之间难免有吵架现象。自己对女儿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外出打工事先已经告知了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明;(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1)、对证人卢××的调查笔录,说明原、被告二人表面看可以,具体情况不清楚,过完年,被告及其母亲都外出打工了,被告家中现没有人。(2)、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王××陈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在柴某瑜有病期间,被告照顾的很好,现被告与其母亲均外出,家中无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4年12月份婚生女孩柴某瑜。2009年,柴某瑜患脑炎住院,被告在外打工未归。后柴某瑜又患血小板减少病,原、被告带柴某瑜分别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平顶山等地医院治疗,现柴某瑜仍需治疗。被告于2010年正月12日外出打工,被告母亲也于正月17日外出,并将其家中大门锁上,原告带领女儿柴某瑜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并未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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