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甲与杨某丙、稽某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稽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稽某己,男。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该校副书记。

上诉人张某甲为与杨某丙、稽某戊、灵宝市X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西闫一中)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上诉人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上诉人稽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被上诉人灵宝市X乡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丙与稽某戊、张某甲均系西闫一中的学生。2008年元旦前杨某丙与稽某戊因琐事发生口角,2008年元月1日晚,杨某丙在本校九年级教学楼后被人打伤,此事发生后,经西闫一中政教处调查,查明系稽某戊因与杨某丙发生口角让张某甲找杨某丙报复,张某甲在当天晚上派人把杨某丙从教室叫出,在本校九年级教学楼后将杨某丙打伤。第二天,张某甲的家人陪同杨某丙及家人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给杨某丙进行检查诊治,经检查杨某丙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塌陷畸形,医院建议住院手术矫形。后杨某丙家人又带杨某丙先后在灵宝市妇幼保健院、第一人民医院、中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第六医院、自强医院等地检查诊治,前后共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x.37元,交通费642元。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杨某丙于2008年11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稽某戊、张某甲及西闫一中赔偿经济损失x.17元。

原审认为:一、对杨某丙主张的其受伤的有关事实,稽某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虽一再予以否定,但结合本案事实,稽某戊、张某甲所在的西闫一中作为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机构,在事后经过调查已经查明了杨某丙受伤系稽某戊因与杨某丙发生口角让张某甲报复殴打所致,其可信度较高,且在事发后张某甲家人陪同杨某丙及家人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给杨某丙进行检查诊治,应当可以认定杨某丙主张其受伤的有关事实成立,稽某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辩解意见,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二、稽某戊指使张某甲打伤杨某丙,其二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但因二人系未成年人,对其侵权行为给杨某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丙系张某甲在当天晚上派人从教室叫出并被张某甲打伤,西闫一中作为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机构,在杨某丙被打伤过程中,存在安全保护责任不到位的过失,亦应结合其过错程度对杨某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杨某丙起诉要求稽某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西闫一中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2月25日判决:稽某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稽某己、韩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共同赔偿杨某丙医疗费x.37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营养费104元、交通费642元等项经济损失x.37元,灵宝市X乡第一初级中学对其中的3812.5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杨某丙已垫付,由稽某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稽某己、韩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及灵宝市X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没有打伤杨某丙,杨某丙的伤系其翻墙摔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带杨某丙看病是不知情所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杨某丙翻墙致伤,其应承担一定责任;三、西闫一中作为教育管理结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稽某戊因与杨某丙发生口角,指使张某甲报复杨某丙,张某甲随将杨某丙殴打致伤,此事实经校方调查确认,且在事发后,张某甲的家人陪同杨某丙及家人到医院给杨某丙进行检查诊治,故可以认定杨某丙受伤系张某甲受稽某戊指使殴打所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张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殴打杨某丙,杨某丙的伤系其翻墙摔伤证据、理由均不足,不予采信。西闫一中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管理不严,对杨某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校方的过错程度已作处理,张某甲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