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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小名“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轩、程广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郑某到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宋家门一公共厕所时,见被害人李××进入女公共厕所内,便产生歹意。被告人郑某随后进入女公共厕所内,用手掐住被害人李××的脖子将被害人李××左侧颈部皮肤抓伤,并将李××身上的一部三星SGH-x灰色滑盖手机(该手机2008年12月以900元购买)抢走后逃离。所抢手机以2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支出上网费用,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被告人郑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史××、宋××的证言,精神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2、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其中原判被羁押二个月零十六天已折抵。)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人民陪审员陈根盛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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