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南华公墓管理处。住所地:汝南县X街道。
法定代理人刘某,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汝南县南华公墓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汝南县南华公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1998年,被告请原告为其单位修建样品墓(商品墓)以应迁坟者急用。方式是包工包料,按当时一座墓工料700元的价格结算。之后,原告共建33座墓。后来因种种原因,这些样品墓没有卖掉,现在这些墓闲置,有些被扒掉建了新墓,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结账。请求被告支付建样品墓工料款x元及利息(从1998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了该笔建墓款,被告单位领导更换了,即使当时未付款,原告应出具被告单位的欠款单据,且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系从事墓穴建造的个体工商户,从1998年至今与被告汝南县南华公墓管理处保持墓穴承揽业务。1998年,原告与被告单位口头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单位样品墓(商品墓)修建业务,方式是包工包料,原告共建43座样品墓,其中一座1.8X1.8型520元,十二座1.4X1.4型单价420元,计5040元;三十座1.1X1.1型单价370元计x元,以上共计x元。200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供了修建样品墓穴建筑业专用票据,票据上显示1.8X1.81座520元;1.4X1.412座单价420元,计5040元;1.1X1.130座单价370元计x元,共计x元。该发票上有李金山(时任汝南县民政局局长)、杨进中(时任汝南县南华公墓管理处主任)、汝南县民政局李付来、李中奎、李大彬等核、批经手人签字,该票据于当日在被告单位财务入账。现原告称被告单位实际未支付该笔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单位内建设样品墓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原、被告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为其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所提供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建筑业专用发票、流水账已经显示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结合该原始发票已在被告单位处入账的事实,依据一般常识,可以认定该工程款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原告称该票据与修建样品墓无关,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只有一批样品墓业务,且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供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建筑业专用发票系原告在税务部门办理的,用于被告单位走账,原告称该工程款自己没有实际得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自纠纷发生至今一直保持业务关系,墓穴建造款项来往结算不间断进行,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振国
审判员郭旗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桂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