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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申请撤回其不服长汀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谢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该局将案件移送长汀县公安局,当日,长汀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长汀县人民法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某金水(别名猫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某(别名岳X、根老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别名罗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金水、谢某某、岳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4日作出(2010)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岳某金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20元。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80元。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岳某金水犯罪所得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量刑适当,决定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

长汀县人民法院(2010)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英

审判员刘文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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