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甲,男,77岁。
原告何某某,女,77岁,系陶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乙,男,57岁,系原告大儿子。
被告陶某丙,男,47岁,系原告老四儿子。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一生共生育五子,老大陶某乙、老二陶某朋、老三陶某朋、老四陶某丙、老五陶某朋。二原告因年迈多病身体状况急剧下降,行动不便,现第二原告因患脑梗塞已瘫痪在床8年。现五个儿子中除陶某朋、陶某朋、陶某朋多年来能够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外,另外二被告陶某乙、陶某丙多年来不尽赡养义务。故我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保姆费每人每月500元,全年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某乙辩称:我不是不尽赡养义务,而是二位老人不去我家吃饭,我可以管原告吃饭,但我没有钱,我自己也有病,我可以给原告去送饭,我还可以去照顾他们。
被告陶某丙辩称:赡养二位老人是我应尽的义务,现在二原告行动不便,我可以给他们去送饭,还可以去照顾他们,二原告不愿在我家居住,我现在没有钱。
审理查明:二原告一共生育五子老大陶某乙、老二陶某朋、老三陶某朋、老四陶某丙、老五陶某朋。现二原告均已年过七旬,第二原告因脑梗塞已瘫痪在床8年。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一份2007年7月21日赡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之五子对赡养原告已达成协议。二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现除老二、老三、老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外,另外二被告陶某乙、陶某丙近年来一直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原告生活费、保姆费每人每月500元,全年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年过七旬,已无劳动能力,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但考虑到二被告的经济状况,经合议庭合议酌定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100元为宜。并各自承担保姆费用的五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乙、陶某丙每月分别支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100元,并各自承担保姆费用的五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