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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诉叶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55岁,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乙,男,51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我取得现住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号为:洛集建(±07)字第x。该宅基证显示被告宅基地内有我二米出路,长期以来,此道路上堆满了被告的杂物,给我的出行造成了极大困难,要求被告清理道路上的杂物,保证通行。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之路在我宅基地内,原告无权通行,因为老宅内已无原告房产。依据(987.12.27)分单,原告新宅大门在西边,不需要此通道,况且该通道是我当年为原告方便探望母亲所留,现在老母已不在人世,我也无需为原告留此方便之门。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为兄,被告为弟。原告现宅基地系新宅居西,被告现住宅系旧宅在东。原告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洛集建(±07)字第x。原告宅基证显示,东边往被告宅基方向有2米出路,被告在该2米通道上堆放杂物若干。在被告宅基地内尚有原被告祖父房屋没有分割(原被告均有继承权),被告现住宅没有宅基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宅内有2米出路,这是政府部门确认的,且该证系一九九六年颁发,晚于原被告1987年12月分单,原告享有出路使用权,这不是原告需要不需要的问题;被告以父母亲过世,分单上原告在旧宅基地内没有房产(实际上父母遗产还是有原告份额)而否认原告出路,并在上面堆放杂物是错误的,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清除在原告2米通道上堆放的杂物,保证2米通道畅通无阻。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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