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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同梁某、杨某某、“猴子”、“阿蛇”还有一穿黑衣的男子(五人在逃)在吉首市八月楼吃完宵夜后,决定抢劫出租车司机。于是,六人步行到吉首市原游泳中心门口,“猴子”和田某拦下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的士,田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余五人坐在后排,田某要杨某某将车开往小溪桥。车行至吉首雅思中学附近时,田某要杨某某停车,并向杨某钱,杨某了田某30元人民币后就熄火下车,但被告人田某等人嫌钱少,便威胁杨某某。随后阿蛇强行搜被害人的身。六人共抢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泽全

审判员杨某前

审判员彭琳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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