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7岁。
被告张某,男,3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12月29日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随后被告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为履行该协议内容,原告与被告曾多次协商到房产单位办理过户手续。自2008年至2010年近三年来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不知去向,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综上所述,被告应履行住房协议承诺,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经过耐心友好协商就被告张某出售自己(2004年9月13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4)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张某与其配偶周娣离婚,双方无家庭财产)洛阳石化工程公司李某生活区X-X-X-X号的两室一厅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住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第一条约定:张某将位于洛阳石化工程公司李某生活区X-X-X-X号的两室一厅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住房转让给原告李某某,转让价格为一次性人民币x元整,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被告也同意此付款方式,余额由介绍人奎(张魁伟)转交;协议第三条约定:此协议经双方签订后,被告将住房交给原告,同时归原告所有和使用,房屋交付原告前水电所欠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将住房转让给原告后,双方协商时间到房产部门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双方同意办理产权过户;协议第十条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执行。2004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收到原告李某某支付的购房款6000元,2005年3月前原告分两次将余款4000元交给介绍人张魁伟,张魁伟也于2005年3月前分两次已将余款4000元转交给被告张某。2005年11月11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产发放房产证,载明该房产所有人为张某,个人产权比例为100%。原告以与被告失去联系不知去向,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为由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离婚后向原告表明位于洛阳石化工程公司李某生活区的X-X-X-X号两室一厅住房系自己房产,且被告离婚时协议载明其与配偶无家庭财产,该房产证载明个人产权比例为100%,故,被告对该住房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到购房款6000元的收条和证人已将余款4000元转交给被告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依照双方协议,原告在履行完该协议约定的支付该房屋价款的义务后,即享有要求被告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权利;被告在享有收取协议约定的房款的权利后,须按协议约定履行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购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履行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位于洛阳石化工程公司李某生活区X-X-X-X号两室一厅的房产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