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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孙某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55岁。(植物人)

监护人张欠玲,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党延珍,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亚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洛阳亚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亚飞实业有限公司飞虎出租车分公司

代表人任某某,负责人。

被告张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55岁。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代理人张某乙,男,42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亚飞实业有限公司、洛阳亚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飞虎出租车分公司、张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王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出租车在310国道行驶,同驾驶三轮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五大队事故责任某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豫x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登记车主系被告洛阳亚飞实业有限公司飞虎出租车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乙。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五个多月,出院后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处处需要照料,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55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我方已垫付一万。

被告洛阳亚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对出租车没有直接控制,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亚飞实业有限公司飞虎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虎出租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亚飞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辩称:原告诉求应提供清单,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已垫付四万应予以扣除。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9年5月27日20时4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出租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10国道736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责任某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81天,后被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2天。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为x元,需二人长期护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富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张某乙,王某某系其内弟,王某某在借用张某乙车辆送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亚飞公司飞虎出租车分公司名下,并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某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借用其姐夫张某乙的出租车在送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明知王某某没有营运资格,仍将出租车借给其使用,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出租车挂靠在亚飞公司飞虎出租车分公司名下,飞虎公司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收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飞虎出租车分公司作为亚飞公司的分公司,有自己的资产和经营场所,可对外独立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张某乙承担。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x.94元(x.84+7499.1),误工费x元(日工资60元,至定残前一天4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173天×30元),营养费423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x元(其中一院81天,前60天二人陪护,后21天由一人陪护,根据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伤残人员费用跟踪表,陪护人员为张欠玲、孙某玲,二人均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服务行业标准一年x元计算,护理费6627元,河科大92天,按2人护理,护理费8648元,共计x元),定残后陪护费x元(x元×20年×2人),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器具费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农村的生活条件酌定为x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酌定为x元,鉴定费2192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x.9元,原告也有过错,按主次责任某分,也应承担部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付原告x元。

二、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按三七划分,扣除已支付的四万元,还应支付x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洛阳亚飞实业有限公司飞虎出租车分公司对张某乙、王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条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643元,由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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