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勇,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芳媚,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教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宁芳媚、被告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甲于2005年6月28日与富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富通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即2007年11月3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富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约定,如因富通公司的责任致使刘某甲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刘某甲有权退房,如刘某甲不退房,富通公司应自本约定之日届满后第二天起按日向刘某甲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富通公司至今未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所有手续,此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通公司立即履行办理2610房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所有手续;2、富通公司支付刘某甲2610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富通公司将产权登记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
被告富通公司辩称:延期办证有其客观原因,富通公司承诺在2009年12月底前为刘某甲等业主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酌情减少;富通公司对刘某甲提出的计算延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违约金的实际截止时间没有异议,但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12月8日。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刘某甲与富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甲购买富通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鲇鱼套)颐美会现代城(暂定名)商品房第X栋第X层X号房,每平方米价格3720元,房屋价款总计x元;富通公司应当在2006年5月31日前向刘某甲交房,如逾期不超过180日,按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富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自本约定之日届满后第二天起,买受人有权按日向出卖人收取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刘某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颐美会现代城(暂定名)商品房第X栋X号房的购房款x元,并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和办理产权证的工本费。2006年6月7日,富通公司将第X栋X号房屋交付刘某甲使用。富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12月7日前,将办理第X栋X号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时至今日,富通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刘某甲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因此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房款发票、维修基金收据、收楼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富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富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第X栋X号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刘某甲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富通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刘某甲要求富通公司将产权登记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富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富通公司应当从交付房屋给刘某甲使用后的18个月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刘某甲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富通公司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刘某甲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的18个月届满之次日起,即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与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应该理解为实际交付之日,即2006年6月7日,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从2007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本院对刘某甲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富通公司承诺在2009年12月底前为刘某甲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富通公司提出的延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有其客观原因,双方合同约定延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酌情减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富通公司延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存在的客观原因与刘某甲无关,双方合同约定延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办理刘某甲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鲇鱼套)颐美会现代城(暂定名)商品房第X栋第X层2610房房屋权属登记需由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刘某甲办理好相应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甲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以已付房款x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时止);
如果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0元,由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教华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