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又名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镇古城社区高塘片农科组。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2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孩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5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7月2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孩李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则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初,被告外出,原、被告感情逐渐淡漠。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带去的嫁妆有:25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台扇1个、铺盖2套。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彩电1台,电饭煲1个,高压锅1个,高三组、矮三组合柜1套,红木沙发1套。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XX与刘某离婚;
二、女孩李XX由李XX抚养至独立生活,刘某依法享有探望权;
三、刘某的嫁妆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概归李XX所有;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某林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