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略),同年8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逮捕,2009年10月30日由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份,北京市古船粮食调销中心(以下简称古船中心)委托滑县粮食局鸭固粮库代购、代储1万吨储备粮,该中心每年支付某鸭固粮库64万元存储费。河南省华州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中新(另案处理)利用该机会,伙同赵某某、赵某暖(另案处理)经过协商,先由李中新、赵某暖以华州公司和中谷智友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虚假的《联合经营协议书》,隐瞒古船中心委托鸭固粮库代购、代储储备粮的事实,虚构为北京中谷智友公司委托鸭固粮库代购、代储粮食。后由被告人赵某某以领取“工作人员工资”的名义按每月x元的标准从河南省华州粮业有限公司(后直接从鸭固粮库)套取存储费。2005年9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中新、赵某暖三人共计套取存储费x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赵某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李中新、赵某暖的供述,证人刁某、付某某、郭某某、武某、孙某某、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关于华州公司及鸭固粮库支付某谷公司劳务费总额的司法鉴定书、古船中心与鸭固粮库的代储小麦协议、领款收据及工资表、赵某某任职文件等书证,以及退赃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并责令赵某某将剩余赃款继续退还被告单位。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联合经营协议是虚假的,且签订该协议时其因病住院,并不在场。原判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事实错误,定性不准,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暖、李中新共同预谋签订假协议,并依据伪造的工资表及有李中新签字的领款手续套取鸭固粮库存储费的事实,其在公安机关有明确供述,且有同案人李中新、赵某暖供述可印证,且长期依据该虚假协议套取公共财产,故其所辩其不知联合经营协议书是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所持在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的时间生病住院,并不在场的上诉理由,经核实,同案犯李中新供述该协议是后补的,并不是在落款时间签订,且同案犯赵某暖也并未证实是在当日签订的协议,也不能推翻三人共谋虚假协议的内容,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某与时任国有公司经理的李中新等人共同合谋,利用李中新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司存储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赵某某属于贪污罪共犯。故其所持原审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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