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未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师林(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2008年3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1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略)、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略)、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9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1月2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略)、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1月2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未某、吴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巩某某、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未某、吴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分别结伙,在安阳县X镇、铜冶镇、蒋村乡周边厂、矿、村庄,先后实施盗窃犯罪共计22次,并将部分物品销赃于被告人张某某、巩某某、宋某。其中,被告人未某参与盗窃20次,其中2次未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9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16次,其中1起未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9次,其中1次未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8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10次,其中2次未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95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7次,收购物品价值共计x.8元;被告人巩某某收购赃物3次,收购物品价值共计4053.6元;被告人宋某收购赃物1次,收购物品价值共计66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各参与犯罪人员对盗窃、收购赃物过程的供述;2、被害人对被盗情况的陈述;3、各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4、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前科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五、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七、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八、被告人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1、王某某未某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五、六起盗窃;2、王某某在盗窃二台变压器中属从犯;3、S7-x变压器鉴定价格偏高。

除原判认定的第五、六起事实外,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未某、吴某某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均供述二人伙同王某某实施了2009年3月盗窃天河水泥厂铁板的行为,且与被害人陈述被盗情况一致,足以认定王某某参与了该次盗窃。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部分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起事实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参与2010年3月盗窃水冶鑫源铁厂元宝铁(价值108元),提供的证据只有同案人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部分意见成立。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六起事实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参与2010年3、4月份盗窃水冶鑫源铁厂电瓶三块(价值864元)所提供的证据,只有同案人未某的供述,且未某的供述与收赃人张某某关于盗窃的时间、电瓶数量相互矛盾,又缺乏被害人陈述证明被盗情况的发生,认定未某、王某某实施本次盗窃、张某某收购赃物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该部分意见成立。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盗窃二台变压器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在盗窃变压器的过程中,王某某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且伙同他人将变压器铜芯带离现场后销赃、分赃,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该部分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S7-x变压器鉴定价格偏高的意见,经查,物价评估部门依据变压器的规格、型号、购买时间等情节,对S7-x变压器评估的价格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魏某某、巩某某、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各原审被告人所作出的自由刑适当,但对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未某、张某某所作出的罚金刑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未某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五、六起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四、五、七、八项。

二、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六项中对被告人未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定罪、确定自由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部分。

三、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六项中对被告人未某、王某某、张某某的罚金部分。

四、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兼)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