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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15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2年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对指控其参与约十天、获利约2000元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于同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下旬至2009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乙伙同韦某、邬某、谢加朝、何广剑、陆某标(均已判刑)等十一人经商量后,断断续续地在横县X镇X街开设赌场,用扑克牌打“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约七天,并雇请专人把风看场,每天参赌人员多时达100多人,少时约有30人,共获取非法利益约人民币八万元。周某乙从中获利约人民币二千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韦某、邬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雅、周某丙、陆某某、蒙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综合报告,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制作的(2009)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周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周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周某乙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人民陪审员蒙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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