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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X号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xx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xx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住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姚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湖南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株洲市X区荣华居X栋X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该公司不久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导致原告在此房屋居住十年都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20日颁发的《株洲市关于处理国有土地房屋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按照被告的要求补办、完善相关资料,又经被告审查后,于2010年5月15日在《株洲晚报》发布公告,一是公开宣称原告正在申办,“我局正在受理权属申请”;二是公开承某公告三十日内无异议者,“我局将核准登记”。同年6月17日,原告满怀希望到被告处,先领取公告证明,随后办理房产证,被告却拒绝办理。原告找到被告领导协商亦遭拒绝。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为30日,2010年6月17已超过登记期限,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是行政不作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株洲市X区荣华居X栋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2、公告及公告收据。证明:1、被告依法行政发布的法律文书;2、被告正在受理权属申请;3、被告已经确认原告的房屋是购买所得;4、被告公开承某为原告办证登记。证3、株洲市房地产综合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荣华居X栋X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证4、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登记认定表。证明:经调查核实,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且被告对此已予以了确认。证5、房产测绘报告。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录入了电脑数据库。证6、以房抵债协议书。证明:1、经调查核实,荣华居X栋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原告的居住合法。证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华联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证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1、该房屋工程验收合格,属合法建筑,且手续齐全;2、其他人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9、电视网络、用电费用收据。证明:荣华居X栋X号房屋一致由原告居住。

被告房产局辩称:1、原告申请天元区荣华居X栋X号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也应由债务人湖南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协助,而湖南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后至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故并不存在原告行政诉讼中所说的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情况发生。2、被告虽然按《株洲市关于处理国有土地房屋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受理了原告的房屋分户登记申请,但经审核,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的受理条件。按照该《意见》第二条第3款规定,因购房户缺少正式的购房合同,也必须具备商品房预定书等其他形式的产权来源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办理产权是《以房抵债协议书》,产权登记机构根本无从辨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没有受理原告的产权登记申请,完全符合《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只提交了《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和《株洲市关于处理国有土地房屋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1-6,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办理株洲市X区荣华居X栋X号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且被告已按行政程序予以了受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3、4没有异议,对证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承某给原告办理登记。被告对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证6的不真实。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6,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屋登记的申请和相关材料,且被告也已经受理,后因被告对证6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但又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事实。本院对证1-6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7,被告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8、9,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筑及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经审查认为,原告自200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对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月16日,湖南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株洲市X区荣华居X栋X号房屋与原告姚xx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公司不久后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导致原告姚xx长期居住该房屋而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20日颁发的《株洲市关于处理国有土地房屋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请求被告办理荣华居X栋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完善了相关资料,被告审查后,于2010年5月15日在《株洲晚报》发布了株房公[2010]X号“公告”,公告期满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公告证明,随后要求办理房产证,被告即以无法辨认《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不符合办理房屋登记的受理条件,口头答复不予办理。原告姚xx以被告超过法定登记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0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株洲市xx局是负责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依法为公民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原告提交了相关的房屋登记资料,被告审查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以法定程序办理房屋登记,而被告仅以无法辨认原告提供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为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房抵债协议书》的不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只口头答复原告,其房屋不符合办理房屋登记条件而拒绝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申请房屋登记是否符合条件,被告应当书面告知,故对被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市xx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xx局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罗昀

审判员尹丰文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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