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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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吴某某。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蒋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汪圣平(第二次庭审)及其诉讼人代理人王某(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先后19次变造灌阳县xx水泥厂水泥发票提货单,侵占该厂水泥共计351.5吨,价值x.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16次,参与侵占水泥311.5吨,价值x.5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汪xx、汪xx的陈某,证人王xx、李xx的证词,广西灌阳县福安岩台水泥厂的水泥发货单、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灌阳县xx水泥厂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此事是由其引起的,是与王某两人共同所为,应该由两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某某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数额认定不对;(二)公诉机关认定主从犯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此次犯罪是因自己犯病需治疗,且家庭困难,离了婚有幼儿需要抚养等,其主观动机是满足自己的一种生活需求;(四)陈某某及其家属退赔了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五)陈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六)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七)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为此建议法院对陈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蒋某某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16次,参与侵占水泥311.5吨的事实缺乏证据,王某参与作案8次,参与侵占水泥约200吨;(二)王某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比,犯罪情节要轻;(三)王某属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四)王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五)王某家属积极退赔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灌阳县xx水泥厂是汪xx等股东承包经营的企业。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受灌阳县xx水泥厂雇用,任该厂水泥开票员和收款员,其开出的水泥发货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单据,由陈某某按月交本厂会计,第二联顾客单据,由陈某某交给顾客提货,第三联保管单据与所收货款,当天下班时由陈某某交本厂老板汪xx,老板凭单核收货款。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此职务期间,于2009年12月25日,变造号码为“x”、“x”、“x”的三份水泥发货单,第二联顾客提货单水泥数量各为40吨、20吨、20吨,分别虚开水泥(第二联与第一联、第三联数量差别)20吨、10吨、10吨,单价250元/吨,价值x元。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变造的上列水泥发货单卖给早已熟识的王某,获得赃款x元。王某从厂方提货后在自家的商店销售获取利润。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变造号码为“x”的水泥发货单,第二联顾客提货单水泥数量为20吨,虚开水泥(第二联与第一联、第三联数量差别)13.5吨,单价285元/吨,价值3847.5元。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变造的上列水泥发货单以低价250元/吨卖给王某,被告人王某在得知陈某某伪造水泥发货单后,仍予购买并持伪造的发货单提货自销。

此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互相串通,由陈某某负责变造水泥发货单,王某负责持伪造的发货单提货自销,或者代为出售伪造的发货单,并按单价每吨250元给付陈某某。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变造号码为“x”、“x”的水泥发货单,第二联顾客提货单日期分别为“09年12月18日”、“09年12月5日”,水泥数量各为20吨、25吨,以“范xx”虚名分别虚开水泥(第二联与第一联、第三联数量差别)19吨、24吨,单价300元/吨,价值x元。

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变造号码为“x”、“x”的水泥发货单,第二联顾客提货单水泥数量各为20吨、20吨,以“县xx办”之名分别虚开水泥(第二联与第一联、第三联数量差别)15吨、16吨,单价280元/吨,价值8680元。

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变造号码为“x”、“x”、“x”的水泥发货单,第二联顾客提货单购货单位为“廖xx”日期为“09年12月14日”、第一联存根单、第三联保管单购货单位为“蒋xx”;第二联顾客提货单水泥数量各为20吨、20吨、20吨,分别虚开水泥(第二联与第一联、第三联数量差别)19吨、19吨、19吨,单价300元/吨,价值x元。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变造号码为“x”的水泥发货单,第二联顾客提货单购货单位为“xx村”日期分别为“09年11月6日”,第一联存根单、第三联保管单购货单位为“范xx”;第二联顾客提货单水泥数量为20吨,虚开水泥(第二联与第一联、第三联数量差别)18吨,单价295元/吨,价值5310元。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变造号码为“x”、“x”的水泥发货单,第二联顾客提货单购货单位为“xx村”、“xx局”,日期分别为“09年11月6日”、“09年11月20日”,第一联存根单、第三联保管单购货单位为“蒋xx”;第二联顾客提货单水泥数量各为25吨、15吨,分别虚开水泥(第二联与第一联、第三联数量差别)24吨、13吨,单价290元/吨,价值x元。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变造号码为“x”的水泥发货单,第二联顾客提货单购货单位为“县xx办”日期为“2010年1月17日”,第一联存根单、第三联保管单购货单位为“蒋xx”;第二联顾客提货单水泥数量为20吨,虚开水泥(第二联与第一联、第三联数量差别)19吨,单价290元/吨,价值5510元。

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变造号码为“x”、“x”的水泥发货单,第二联顾客提货单购货单位分别为“新x村”、“xx村”,日期为“09年11月20日”,第一联存根、第三联保管购货单位为“蒋xx”、“卿xx”;第二联顾客提货单水泥数量各为25吨、25吨,分别虚开水泥(第二联与第一联、第三联数量差别)24吨、23吨,单价300元/吨,价值x元。

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变造号码为“x”、“x”的水泥发货单,第二联顾客提货单购货单位分别为“县xx办”、“廖xx”,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09年11月21日”、第一联存根单、第三联保管单购货单位分别为“卿xx”、“蒋xx”;第二联顾客提货单水泥数量各为25吨、25吨,分别虚开水泥(第二联与第一联、第三联数量差别)水泥23吨、23吨,单价270元/吨,价值x元。

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以每吨260元的价格,卖水泥提货单两份共40吨给李xx;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以每吨255元单价将“x”号25吨水泥提货单卖给李xx,2010年1月30日,李xx持该单到厂提走水泥7吨,因案发该提货单被水泥厂暂时扣下,尚有水泥18吨,厂方尚未发货给李xx。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以每吨255元的价格,卖水泥提货单两份共50吨给王xx;王xx于2010年1月30日持“x”号提货单到厂提走水泥10吨,案发后,该提货单被水泥厂暂时扣下,尚有水泥15吨,厂方尚未发货给王xx。

以上被告人陈某某先后10次变造灌阳县xx水泥厂一式三联的水泥发(提)货单19份,侵占该厂水泥共351.5吨(水泥厂尚未发货给买主33吨),价值x.5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9次侵占水泥311.5吨,价值x.5元。其中,王某除购买陈某某的变造的水泥提货单40吨3份之外,先后为陈某某出卖变造的水泥提货单5份共115吨;用陈某某变造的水泥提货单11份自行提货销售水泥共196.5吨。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告人王某销赃后,按约定应由王某以每吨250元的价格付给陈某某赃款共x元,其中王某分得一万余元,二名被告人外出游玩用去一万余元。此外,被告人王某销赃(含自售水泥)还获得一定数额的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水泥厂发现二份有假的水泥发货单并追查时,即于案发当天中午主动到所在水泥厂负责人汪xx办公室,承认自己变造水泥厂的水泥发货单、虚开水泥的情况,讲明了同伙,并主动找出19份变造的水泥发货单。尔后,在公安民警到达水泥厂时被告人陈某某即如实供认其与同伙侵占水泥罪行,随即被拘传归案。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与被害人分别达成了退赔损失协议,陈某某按协议退赔x元(其中公安机关扣押发还420元,家属为其退赔x元、6000元,本院用陈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取款7100元);王某按协议退赔x元(其中公安机关扣押发还2860元,家属为其退赔x元,尚欠赔款2800元,王某及其家属在2011年2月10日前赔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给予谅解,并建议法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xx、汪x兰的陈某,证人王xx、李xx的证词,被告人陈某某变造灌阳县xx水泥厂一式三联的水泥发货单19份(复印件),广西灌阳县xx水泥厂出具的证明、虚开水泥情况一览表以及工资表,退赔损失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领)条,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灌阳县xx水泥厂开票员的职务便利,变造水泥发(提)货单,并与被告人王某结伙,将灌阳县xx水泥厂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陈某某作案数额巨大,王某参与作案数额较大,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产生犯意后变造灌阳县xx水泥厂的水泥发(提)货单,是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为,是由其独自完成,变造水泥发(提)货单的次数、虚开水泥的数量、单价多少均由陈某某所决定和控制,且其获得了大部分赃款,可见,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为陈某某出卖变造的水泥提货单或者用陈某某变造的水泥提货单自行提货销售,独立完成将陈某某侵占的财物变现为现金,并获得了小部分赃款,可见,王某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辩护人吴某某辩称二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蒋某某辩称王某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比犯罪情节较轻之辩护意见,均与案件事实相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当天被怀疑的情况下,即先后主动向本厂负责人汪xx和接到报案赶来的公安民警如实供认其变造水泥发货单与同伙侵占水泥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属于投案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且按协议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均有悔改表现。故本院量刑时采纳辩护人吴某某、蒋某某分别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对从被告人王某依法适用从轻处罚。因二名被告人多次作案,罪行较重,犯罪情节比较恶劣,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故不能对其宣告缓刑,更不能对其适用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吴某某、蒋某某以及被害人提出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辩护人吴某某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原因、动机是为了治病和抚养小孩,辩护人吴某某、蒋某某分别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属初犯、偶犯,均与案件事实相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蒋某

审判员陆汉民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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