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16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台陈镇席赵某南饭店吃饭,饭后趁人不备将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银灰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29元,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其年龄证明;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车照片;物价鉴定书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综观全案情,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曹彩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