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望城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原告胡某亲友。
被告益阳高平中学,住所地益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益阳市X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被告)诉某告益阳高平中学(以下简称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0年6月至2009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依法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不依法发放加班工资,不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合同解除后,原告先后于2009年10月6日、2010年8月26日到被告处催要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报酬,均遭到被告拒绝。综上,原告已向赫山区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院以已过时效为由拒不受理,现诉某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2006年版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最后一句“其他节日无休息,也无加班工资”无效,2008年版劳动合同书第三条部分无效,第四条第3款无效,第八条第2款以及该版合同最后的特别条款无效;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的从2000年8月到2009年8月未交纳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至2009年工作期间的寒暑假工资x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8月至2009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5、判决被告补充支付原告2000年至2009年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6、判决被告返还扣发原告的2009年6月至8月的工资9000元;7、判决被告因违反合同而支付给原告二个月违约金7000元,8、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
被告辩某,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私自离开被告后至2011年4月向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申请明显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仲裁时效,该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可见,不管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必须在2010年8月15日前主张权利;综上,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全部诉某请求因超过诉某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7月至2009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
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5月6日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8月原告离职后,既不能证明自己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曾向自己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亦不能证明自己在申请仲裁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因此原告最迟应于2010年8月向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该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某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孙敬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