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巷X号X栋附X号。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巷X号X栋附X号。
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29日在西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丁君。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夫妻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丁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丁君(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戴某抚养,被告刘某丁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刘某丁对小孩享有探望权(每个月有两天的探望时间,每年寒、暑假一个月时间,春节期间不得小于一个星期);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座落在衡阳县X镇X路X号X栋X号的住房一套(价值约16万元)归被告刘某丁所有;原告戴某在本单位所持有的11万元的股金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3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骥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