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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楚某、吕某,重庆市彭水县龙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彭水县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校校长。

学校地址彭水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王某某,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某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某支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彭水县X镇X街一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任某、某某、第某人某某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宇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任某驾驶渝x学轿车沿彭石线棣棠路段酒厂与原告刘某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丁轻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重庆大坪医院医治,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针对彭水交警大队的重新作出某任某定,认定为:原告承担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三轮车未取得驾驶证行驶只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是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经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种种原因调解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12972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二、被告任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某异议;三、原告刘某丁申请追加某某财保为第某人不合适;四、原告刘某丁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全某损失不合适,应当由某某财保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第某人某某财保辩称:被告任某时无证驾驶,驾校有责任,不属于保险范畴。

原告刘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刘某丁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各一份;

三、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出某记录及医疗费发票;

四、彭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某、出某病员帐页及医疗费发票;

五、大坪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嘱记录单、出某及医疗费发票;

六、原告刘某丁的[2010]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七、太原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

八、太原乡X村民委证明一份;

九、苏某、苏某成、王某碧、岳代红、刘某丁明、喻建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十、原告刘某丁购置三轮车收据一张;

十一、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

被告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三、被告某某事故受损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四、陈某、杨某全、冉启书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五、事故中原告方受损车辆修理费证明;

六、太原乡X村民委证明一份;

七、渝法医所[2011]临床E鉴字第X号、临床B鉴字第X号、临床F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八、刘某丁之姐刘某丁洪出某的收条一张。

第某人某某财保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二份;

二、某某财保机动车第某方责任某险条款复印件一份;

三、车辆损害定损单一份;

四、蔡某、杨某全某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3时31分,被告任某无驾驶证驾驶渝x学轿车,沿彭石线行驶至彭石线棣棠酒厂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刘某丁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丁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某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原告刘某丁申请复议,作出某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丁受伤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某医嘱为:一、继续治疗;二、门诊随访。原告刘某丁出某后于2011年10月21日前往重庆市第某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左股骨中段骨折;二、左股骨陈某性骨折术后伴成角畸形;三、左股骨干陈某性骨折术后伴异物存留;四、额部皮肤挫伤。出某医嘱为:一、全某三月,建议卧床;二、患肢戴支具固定制动;三、患肢避免剧烈运动,避免负重;四、根据伤口愈合情况,隔一日伤口拆线;五、出某后继续给予改善循环,补充骨质等对症治疗;六、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七、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后取出某固定物;八、出某后1.3.5.7.9.12月到我院复查;九、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刘某丁在大坪医院出某后于当天住入彭水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出某医嘱为:一、院外休息;二、定期复检;三、门诊随访。原告刘某丁共计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55607.66元,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医所[2011]临床F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中合理部分费用为55580.04元,已由被告某某垫付54000元,原告刘某丁自行垫付的1580.04元,因原告在诉状及费用清单中均未表明请求被告支付,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刘某丁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0]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某丁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伤残;二、刘某丁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刘某丁花去鉴定检查费1418元。后经被告某某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临床E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丁的伤残程度属X(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元。被告某某花去鉴定检查费3500元、差旅费350元。原告刘某丁共计花费交通费2509元,修车费6420元。另查明渝x学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某某,投保于某某财保,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任某为某某学员。还查明原告刘某丁于05年在太原乡场上自建房屋二间,在太原场上定居多年,常年从事米粉加工。刘某丁有二个子女,长女刘某丁花(生于X年X月X日)和次子刘某丁鑫(生于X年X月X日)。还查明,刘某丁之姐刘某丁洪于2009年10月26日出某收条收到被告某某支付的刘某丁入院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丁承担次要责任某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任某为某某学员,某某有责任某束学员行为,严格管理车辆,但其将教练车私自交给尚在学习中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任某驾驶,未尽到相关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任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任某、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丁承担30%责任。

原告刘某丁虽为(略)居民,但在太原场上有住房,长年在太原场上居住并从事米粉加工生意,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

被告某某提供刘某丁之姐刘某丁洪出某的6000元收条试图证明其支付54000元医疗费外另行支付了费用6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收条上明确写明该费用为刘某丁的入院费用,对于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55580.04元(其中由被告某某垫付54000元,原告未请求其自行支付的1580.04元);误某80元/天×108天(计算至鉴定前一天)=8640元;护理费60元/天×27=1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27=81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3486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0.30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刘某丁诉请财产损失11000元,营养费1404元、陪护人员住宿、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丁仅诉请了后续医疗费8000元,未请求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是其处分自身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车辆修理费6420元,被告某某仅提供了修理人出某的收条以及换配件的清单,而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丁受伤后,应当尽量减少损失的扩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往返治疗,根据原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治疗乘坐的交通工具均为租车往返,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丁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渝x学轿车在被告第某人某某财保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单的相关约定,应由第某人某某财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误某80元/天×108天=8640元;护理费60元/天×27=162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3486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0.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126.3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规定,由第某人某某财保在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7126.30元。医疗赔偿限额: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合计881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由第某人某某财保在限额内支付保险金8810元。通过前述计算,第某人某某财保应当支付原告刘某丁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为55936.30元。医疗赔偿限额中尚有1190元的份额,但原告刘某丁自愿放弃请求赔偿1580.04元医疗费用,超过医疗赔偿限额1190元,是其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体现,其放弃了对于尚差医疗赔偿限额1190元的优先受偿权,该笔本应由第某人某某财保先予支付费用的义务,不应转嫁给被告某某。余下损失医疗费54000元由原告刘某丁承担其中30%,即16200元;被告任某、某某承担70%,即37800元,被告某某全某垫付,原告刘某丁应将其需承担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返还被告某某,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某理,被告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丁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某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55936.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333元,由被告任某、重庆市彭水县富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777元;鉴定检查费5268元,鉴定差旅费35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3850元,被告任某、重庆市彭水县富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750元,又不提出某交申请或提出某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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