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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福星,湖南省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证号:x。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安家于原告处,后来,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河南省)居住生活,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后来,被告离开了原告,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二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3月12日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身份证复制件2份,分别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对证人钟妖秀、李某林的调查笔录各1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婚后仅在村里居住一年多的时间就外出打工,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且被告李某乙至今下落不明;

4、证人李某娥、张扬群的证人证言各1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双方现已分居两年。

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所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经在一起打工的工友劳幼(女)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2日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安家于原告处居住生活,后来,由于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河南省)居住生活,原告不同意,于是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期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未果,2009年4月,被告李某乙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法联系上原告,双方由此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且自2009年4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愈二年,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华山

审判员廉政

人民陪审员贺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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