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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居民。

被告张某某,男,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郭XX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XX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被告张某某曾对原告说被告是乡政府干部,有房有车,而且有鱼塘,2010年1月被告说为养鱼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通过珠海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汇去现金x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分别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广东省珠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岸信用社营业部存款凭条1份,证实原告郭XX于2010年1月23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

3、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郭XX的手机信息照片4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XX借款并承认应当还款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郭XX于2010年1月23日给他汇了x元人民币。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XX与被告张某某原不相识,双方于2009年8月通过彩虹网认识,2009年9月后,双方见了四次面,原告亦曾到过被告处,期间,被告向原告陈述被告有鱼塘,并表示养鱼一定会赚钱,2010年1月,被告张某某以养鱼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郭XX借款,原告答应借款给被告张某某,并于2010年1月23日通过广东省珠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岸信用社营业部给张某某汇款x元,双方约定半年后还钱,此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还;庭审中,原告郭XX陈述原、被告对借款有利息约定,但原告举不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养鱼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0年1月23日给被告支付了借款x元人民币,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返还借款,对原告郭XX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原告举不出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有无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郭XX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XX的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郭XX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华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伍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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