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乐涛,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涛、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强。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随意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强。婚后开始一段,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原、被告因彼此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8月,俩人开始分居。2012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庭审后,被告考虑两个小孩年纪尚小,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法院做和好夫妻关系的工作,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彼此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要求法院做和好夫妻关系的工作,且双方未达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并考虑到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等因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