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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殷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次子,1985年原告夫妇二人与被告分家后,被告便不履行赡养义务,并于1987年因被告不尽孝道,原告之夫一气之下向被告声明断绝父子关系,在原告之夫病故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抚恤金和为原告之夫治病的医疗费报销费用。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却忘恩负义,不尽孝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殷某辩称,被告作为一名教师,为人师表、孝敬父母,原告所述被告不尽孝道不实,被告在父亲去世后多次去叫原告跟其一起生活,但原告不和被告走,被告在平时生活中也经常去看望原告并给老人买喜欢吃的东西,原告起诉被告肯定不是真是意思表示,当中有人作梗,望法庭详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有四个子女,两个儿子两个女儿,原告及老伴一生含辛茹苦将四个孩子抚养成人,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1986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分开家居住,1990年原、被告因赡养老人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父亲与被告断绝了父子关系,2009年原告老伴因病死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过七旬,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之子,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于每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杨某当年赡养费920.55元(3682.21元÷4人)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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