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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复审委第三人烙克塞克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真富,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烙克塞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某卡尔斯克鲁纳x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特•朗德伯格,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烙克塞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烙克塞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真富、刘永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毛t,第三人烙克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克里斯特•朗德伯格及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张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烙克塞克公司就张某甲拥有第(略).X号名称为“可变瓦径橡胶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各橡胶衬瓦之间以及橡胶衬瓦和模块体之间设置有粘结层,而附件1是在芯层之间设置粘性胶点。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衬瓦和另一衬瓦以及衬瓦和模块体进行连接。附件2公开了使用橡胶片层以及使用黏着层来进行粘接的方式。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根据附件2使用黏着层进行粘接的技术启示,以黏着层来取代附件1中各芯层之间的粘性胶点,并在芯层与模块半体之间设置黏着层以使芯层与模块体相互粘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某到并实现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件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张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是在橡胶衬瓦之间和橡胶衬瓦与模块体之间采用粘结层,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明显的技术效果,《专利法》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要求较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具有创造性。此外,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烙克塞克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可变瓦径橡胶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略).2,申请日为2007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张某甲。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可变瓦径橡胶模块,包括上、下组合的模块,其特征在于:在上、下组合的模块的模块体的内孔中设置有一组上、下组合橡胶衬瓦,各橡胶衬瓦的接触面之间设置有粘结层,橡胶衬瓦和模块体之间设置有粘结层。

2、根据权利要求1叙述的可变瓦径橡胶模块,其特征在于模块和橡胶衬瓦组合后的外形为正方形体或矩形体。

3、根据权利要求1叙述的可变瓦径橡胶模块,其特征在于内孔中设置的上、下组合的橡胶衬瓦的数量至少为2个,橡胶衬瓦组成的各衬瓦的内径和对应穿伸的电缆的外径相同。”

2009年11月22日,烙克塞克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供了2份证据,其中:

附件1为(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类似电缆和管道等穿隔物固定组件,该穿隔物固定组件包括两个模块半体,在每个模块半体上各设有一个穿通的凹槽;凹槽为半圆形,模块半体结合时两个凹槽形成一个圆形的凹孔;在凹孔中设有多组可以去除的芯层,这些多组芯层可以是相同的半体;在每个芯层向内的一面上设有多个间隔开的固定装置;固定装置可以为多个粘性胶点,胶点设置在不同模块芯层的内面上。

附件2为日本特开平9-x号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1997年5月27日。其中公开了一种对接入电缆的接线孔实施密封作用的密封装置,该接线孔密封装置全体采用橡胶和热塑性合成橡胶等弹性材料制成,由2个相同的密封装置半体构成,每个半体包括:圆盘形底板,其形状与接线孔的截面形状基本一致;圆形片层组,其大小同圆形底板的表面大小,由复数个突设的同心圆环状片层互相紧密嵌合在一起构成。半体最外圈的圆片层的外表面上加设黏着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0年3月2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10年5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烙克塞克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附件1、2、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附件1、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见:附件1中的两个模块半体、凹槽形成的圆形的凹孔、相同的半体组成的多组芯层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组合的模块、模块体的内孔、上下组合的衬瓦。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为:(1)模块、衬瓦采用橡胶材料;(2)各橡胶衬瓦的接触面之间和橡胶衬瓦和模块体之间设置有粘结层。附件2公开了一种对接入电缆的接线孔实施密封作用的密封装置,该密封装置的原料采用橡胶和热塑性合成橡胶等弹性材料,公开了区X区别特征(2)是为了解决衬瓦之间以及衬瓦与模块体之间的连接的问题。附件2公开了在接线孔密封装置中半体最外圈的圆片层的外表面上加设黏着层进行粘接的方式,在上述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在衬瓦之间以及衬瓦与模块体之间设置黏着层进行粘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某到的技术手段。由于附件1和附件2都涉及接入电缆的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某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张某甲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1),但鉴于其在结合附件2进行评述时对区别特征(1)亦有所涉及,且其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亦无不妥,本院在对其认定事实的错误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烙克塞克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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