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原审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现村委会)因要求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道县政府)履行山林行政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2010)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关于对地阳坪乡X村在重阳溪山林权属纠纷的裁决书》,证实被告通道县政府已于1989年5月8日对原告争议的山场作出了裁决;《请求重新调处牙屯堡镇X村在龙阳溪山林纠纷的报告》,证实原告在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要求重新处理龙阳溪的事实。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原告牙屯堡镇X村对在龙阳溪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属通道县政府的法定职责。但是,被告通道县政府对该山场纠纷已在1989年5月8日作出了裁决,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由被告自行决定是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通道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龙阳溪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重新调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元现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村对重阳溪(龙阳溪)山场自解放初期以来60年间一直都进行经营管理,由于该山场林木可观,同古村便强行争夺,引发纠纷,我村便申请政府调处,1989年5月8日政府下达裁决书,错误地将该山场裁决给了同古村X村一直没有放弃管理。2、2001年2月6日,我们又到县档案馆找到了新的证据,请求县政府重新调处,但县政府拒不受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驳回我方诉讼请求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龙阳溪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重新调处的诉讼请求,确实属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该山场纠纷已于1989年5月8日作出了裁决,而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在收到该裁决书后没有提出行政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称2001年到县档案馆找到了新的证据,因此请求县政府重新调处的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自行决定是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陈治群
审判员熊一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